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極鑫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84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4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8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極鑫有限公司(下稱極鑫公司)前邀同被告林世陽為
連帶保證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費用內
連帶負責,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4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2.665%),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極鑫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3萬840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企業戶貸款約據、連帶保證書、授權書、
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
債權計算書、利率表、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