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潘啓廸
被 告 林熙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3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致A車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張長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而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9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迴車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1,900元,有B車車損照片、晟民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寶馬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作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而其中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工資,共41,500元,上開維修工作單所載項目則均為零件,共70,40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中,工資為41,500元、零件為70,400元,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5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12月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40元(計算式:70,400×0.1=7,040),加上工資為41,500元,共計48,54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48,540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832元。 1.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
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A車自外側車道向其左側欲迴轉至內側車道時,B車係行駛於A車後方之內側車道,於A車車身已跨越內側車道繼續迴轉時,B車仍向前行駛而無明顯之減速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可徵B車駕駛張長宇於A車迴車時並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仍向前行駛,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B車車主即原告既將B車交由張長宇使用,其自應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依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應認原告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8,832元(計算式:48,540元×0.8=38,8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