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沛姿
謝仕群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高沛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38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仕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8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在新臺幣6萬1,087元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962元,餘由被告高沛姿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謝仕群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另被告高沛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謝仕群、高沛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
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車損照片、行照、通行費收據、維修工作單及完工照、安心服務費檢索頁面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962元,餘由被告高沛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