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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陶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為簡易程序所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4年11月
  1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