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源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77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33-3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被告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路○○○○○道路路○○號122741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金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許智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40元,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7,040元(其中
零件94,740元、工資24,000元、烤漆28,3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9,474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4,000元、烤漆28,300元,合計為61,77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