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萬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07元,
及其中新臺幣27,180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0,102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8,228元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
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消費立律資料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影本、
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