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黃敏瑄  
            林裕翔  
被      告  何佳駿  
訴訟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民國114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被告之民事答辯狀、本院114年5月15日及同年7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及中環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訴外人林欣儀駕駛、訴外人高秀玲所有之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欲右轉彎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理賠高秀玲後,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285元(含工資12,130元、零件103,615元、塗裝23,54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A車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9、20、21、22、23至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3至37頁)。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⒈13:19:10-13:19:15,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本案路口處停等紅燈。A車前方為案外車輛(下稱C車)。
 ⒉13:19:16-13:19:24,A車起駛,並行駛至本案路口處準備右轉,A車行向與C車相似,C車車輪並無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
 ⒊13:19:25,A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準備右轉,B車沿同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車頭出現於畫面中。
 ⒋13:19:26(1/3秒),A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準備右轉,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亦準備右轉,B車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⒌13:19:26(2/3秒),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準備右轉,車頭已超越A車,B車右前車輪及右前車頭與路口行車導引線甚為接近。
 ⒍13:19:26(3/3秒),B車繼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準備右轉,右前車輪有壓到路口行車導引線。
 ⒎13:19:27,A車車頭及B車車頭均已右轉駛入本案路口,B車右側車身距離A車左前車頭甚為接近。
 ⒏13:19:27-13:19:29,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均煞停。
 ㈢觀諸上開勘驗結果,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準備右轉,右前車輪有壓到路口行車導引線,足見被告駕駛B車右轉彎時,確有未與外側車道之A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承此,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稱林欣儀駕駛A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乙節,參諸前揭勘驗結果,則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139,285元(含工資12,130元、零件103,615元、塗裝23,540元),業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27頁),被告對於A車修繕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自出廠日11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6月19日止,約使用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3,61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74,940元,加計工資12,130元、塗裝23,54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10,610元【計算式:零件74,940+工資12,130+塗裝23,540=110,6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