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寶桂等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以林寶桂及林**等人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林**於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命被告林**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人數及
住居所,而
聲請本院發函調閱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
上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確認
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起訴狀(應附依
被告人數計算之
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依所調遺產稅申報資料顯示,被告所分割之遺產並
非僅有系爭土地,故亦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撤銷
分割遺產之範圍為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