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金龍(已死亡)
林岳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 告 楊淑卿
事 實
一、
按原告之訴有
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113年度
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
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廖金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0年3月24日死亡(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宣告於20年3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意旨,被告廖金龍確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
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
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