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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廖金龍(已死亡)
            林岳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定;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廖金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20年3月24日死亡(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宣告於20年3月24日死亡),此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意旨,被告廖金龍確定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法無從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未以該共有人全體(含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