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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