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意管轄條款適用,
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