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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謝宗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雪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青山鎮前方30公尺)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萬3355元(含工資1萬9900元、烤漆4萬1559元、零件13萬18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是大型車,車速很慢,且駛出前有確認行駛方向沒有車,就系爭事故並沒有過失,又原告並未先聯絡被告就提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本院卷第13-39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7-60頁)、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95頁)可按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發現:行車紀錄器鏡頭朝原告保車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保車沿華城路往新店方向之下坡行駛,被告車輛閃左轉燈停在青山路匯入華城路往新店方向,第1秒被告車輛開始向左移動,2車距離約3 個車身長(擷圖1),第3 秒被告車輛自青山路起駛向左駛入原告保車所在之車道,橫亙在原告保車所行駛之華城路往新店方向車道前方,原告保車向左偏駛(擷圖2),被告車輛持續向左迴轉,車身並已進入原告保車所在華城路車道之對向車道,第4秒被告車輛全部進進入該對向車道,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與已偏駛入該車道之原告保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01-102、105-106頁),可見被告車輛自青山路向左駛入華城路,於橫亙在華城路時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碰撞點為被告車輛左前車身及原告保車左前車頭,佐以被告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被告車輛道上開路口,是為往上山方式迴轉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認系爭事故在被告迴轉過程中發生。雖被告辯稱在駛出青山路時看左右並無來車等語,被告車輛停在青山路匯入華城路往新店方向而向左往華城路移動時,2車相距約3個車身長,乃前揭勘驗所見,則當時原告車輛已朝被告車輛所在直向行進中,而四周並無屏障或阻礙視線之物體,見之上開擷圖照片可明,被告仍在後續迴轉過程中與直行車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之動向,致不足以防免後續迴轉過程阻礙直行車通行,甚與直行而至之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準此,應認系爭事故乃被告於迴轉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9萬3355元(含工資1萬9900元、烤漆4萬1559元、零件13萬189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21-2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0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7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9900元、烤漆費用4萬1559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1 萬9093元(57634+19900+415
  59),是原告得請求原告保車修繕費用11萬90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65頁)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896×0.369=48,6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896-48,670=83,226
第2年折舊值    83,226×0.369×(10/12)=25,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26-25,592=57,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