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邱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33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