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念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銘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