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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紹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1公里1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心宜所有、訴外人馮楷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含工資42,897元、零件75,10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游心宜,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A、B兩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㈢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為A車之所有權人,有警方之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否認其為案發當時駕駛A車之人,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審酌車輛可能因車主借給他人使用或過戶登記尚未辦妥等因素,導致車輛所有權人並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屬一般人常有之社會生活經驗,故尚難僅以被告為A車主,即逕以推論其為駕駛A車過失肇事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9月時已經把車賣給了LE VAN NGUYEN,他是我越南朋友又是我遠房親戚,所以我相信他不會跑,我便先把車給他,之後他付清欠款後我有一直要他跟我去辦理過戶,約過一個禮拜他就把我封鎖了,也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而被告所稱A車之買方LE VAN NGUYEN確係真實存在之人,此觀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90號判決有就原告對LE VAN NGUYEN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實體判決可知(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徵被告否認其為事故發生時A之駕駛人,並非全然無稽。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A車,且原告亦自陳其無從證明係被告駕駛A車造成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B車之損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