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秀珠
謝恩澤
即 原 告 陳李錦秀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謝秀珠、謝恩澤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李錦秀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又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珠、謝恩澤(下分述各稱其名;合述則稱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260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上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6萬8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謝秀珠聲明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謝秀珠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謝秀珠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