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鄒文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6,84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L-35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及光輝路21巷口處,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雪所有、訴外人洪英舜駕駛之車牌號碼AHB-61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8,000元(含工資52,076元、零件125,9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麗雪,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B車零件折舊及B車駕駛過失等因素,僅向被告請求46,8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表、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表、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陳麗雪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麗雪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8,000元(含工資52,076元、零件125,924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104頁、第125至126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2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於113年7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592元(計算式:125,924×0.1≒12,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52,076元,共計64,66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4,66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5,26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B車駕駛洪英舜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所未予爭執,是認洪英舜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洪英舜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
認洪英舜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又B車車主陳麗雪既將B車交由洪英舜使用,洪英舜自應屬陳麗雪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陳麗雪就洪英舜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陳麗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陳麗雪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45,268元(計算式:64,668元×70%≒45,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