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邱文郁
被 告 周慶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慶賓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因被告使用前開車牌之所收取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以本院民國114 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依約應給付原告各項費用並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本院卷第57頁),上開筆錄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4年7月11日到達被告,
嗣因被告並未回覆,故
系爭契約應已於114年7月18日終止,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400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
存續期間87個月【107年3月26日至114年7月18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應補繳1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