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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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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余明致  

            邱文郁  
被      告  周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二)約定被告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又被告未依約進行定期車輛年度檢驗,且陸續積欠管理費等今共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經原告以本院114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清依約應給付之各項費用並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繳清依約應給付原告各項費用並辦理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17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二)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