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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賴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98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110 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浮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34萬29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條款、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萬6203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2萬6785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