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許啟政
被 告 吳立暐
複 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陳建辰
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8238元,及被告吳立暐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陳建辰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82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吳立暐、陳建辰(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5859元本息(簡字卷一第10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立暐明知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112 年11月23日下午,騎乘向被告陳建辰借得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朗追風停車場出口Y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匯入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粉碎性、右側肩部
旋轉肌撕裂傷外傷性等傷害。而被告陳建辰明知被告吳立暐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機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被告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一)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5萬997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萬9976元,其中因當時醫院沒有一般病房,為了開刀治療,使用尊榮病房。自費醫材是醫生建議使用,說是健保沒有補助,使用這個醫材,對病患較好;
(二)劉建梅診所復健費用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劉建梅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
(三)看護費用8萬4000元
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間聘請看護及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8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8萬4000元;
(四)看診交通費用1萬4095元
原告從新店區中興路2 段住家搭乘計程車到雙和醫院及劉建梅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萬4095元;
(五)輔助器費用1萬元;
(六)醫療器材費用788元;
(七)無法工作損失85萬3200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在夜市擺設攤位及擔任驗光師,因事故受有自112 年11月23日至113年8月31日間無法工作損失共計85萬3200元;
(八)攤位租金8萬1000元
原告於夜市擺設攤位,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8萬1000元;
(九)機車修繕費用2萬2800元
原告機車事故發生後已報廢,故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萬2800元;
(十)骨頭補品5000元;
(十一)慰撫金60萬元。
以上共計193萬5859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93萬5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
乃被告吳立暐騎乘被告機車過失肇致及被告陳建辰知被告吳立暐無駕照而出借被告機車供其使用,且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均
非事故當日所開立,因而原告主張所受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與系爭事故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遲至113年6月26日始發見,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均無據;原告請求輔助器費用、醫療器材及補品費用,均無醫囑;就診計程車費用,則爭執單據真正;攤位租金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茂森眼鏡有限公司(下稱茂森眼鏡公司)在職證明,然原告在茂森眼鏡公司僅有於89年1月6日至89年6月30日投保,投保金額更僅有1萬6500元,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任職於該公司。又原告雖另提出西昌街攤商自治會證明書證明有擺攤營業,惟並未見原告投保紀錄,難據此證明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依據,且高於行情;車損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距離系爭事故已過4個月,且所列修繕項目均非原告
所稱受損之車頭,又原告機車已經報廢,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縱認有理由,亦應計算折舊;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強制險理賠應扣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辰明知被告吳立暐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機車予被告吳立暐使用。而被告吳立暐於
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原告成傷
等情,
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9-30、3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電子地圖擷圖照片等(他字卷第7-9、57-9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113-11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他字卷第115-116頁)
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案卷(下稱刑案)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第105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立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一第9-14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而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除處上開罰鍰外,並吊扣其牌照一個月。此處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如有違反,自應
推定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騎乘行為有過失。
(三)被告吳立暐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陳建辰明知被告吳立暐無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吳立暐駕駛其所有之機車(見四、(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於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附民卷第68頁),嗣於112年12月6日原告再至同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附民卷第67頁)。上開傷勢係因外力引起,皆為112年11月23日車禍外傷所導致,有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函覆可據(簡字卷二第3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否認系爭傷勢乃系爭事故造成,並不可採。
(2)雙和醫院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萬9976元等語,查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在雙和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核其病歷
所載(簡字卷二第5-12、349-350頁),乃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就診之醫療費用、開立證明書費用、膳食費、自費藥材及病房費用。就醫療費用部分,乃因應系爭傷勢治療所需;就開立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賠償所用;自費藥材及病房費用部分,原告稱因當時醫院沒有一般病房,為了開刀治療,所以使用尊榮病房,自費醫材是醫生建議使用等語,經雙和醫院114年12月12日回函表示原告因粉碎性骨折、骨缺損嚴重,一般健保骨板無法有效固定,是治療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無其他健保給付方法或醫療器材可替代自費骨板及人工代用骨等材料;病房費用應是當時只剩下單人病房可以選擇,且病患須緊急接受手術等語(簡字卷三第179頁)。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勢,於112年11月24日住院所進行者乃緊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簡字卷一第113頁),足見原告上開所陳當與事實相符,則上開醫療費用、開立證明書費用、自費藥材及病房費用,均為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及證明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住院支出之膳食費用,查一般人本即有三餐飲食之必要,不論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均有飲食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膳食支出之費用共1000元(240+380+380;簡字卷三第77頁),應予剔除。基上,原告應得請求雙和醫療費用共26萬2822元(000000-0000),其於此範圍請求25萬9976元,自應准許。
(3)劉建梅診所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劉建梅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等語。查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前往劉建梅診所就診,經診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傷勢(附民卷第24頁),
核與雙和醫院所診斷之系爭傷勢一致,堪認原告在劉建梅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所需。而該診所114年7月28日回函表示原告到113年12月2日止,已恢復得很好(簡字卷三第3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3年12月2日止復健費用及為證明傷勢復健情況所申請病歷及診斷書之費用,惟原告提出之此部分費用單據中有就診日期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者(附民卷第44上、45上、46上、49上頁,各50元、50元、150元、150元),無法判斷是否為上開有復健需求
期間之就診,自難採認。準此,原告得請求復健費用共6820元(0000-00-00-000-000),其於此範圍請求5000元,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2月22日間共30日聘請看護及家人看護,以一日28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8萬4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勢,於112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緊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經醫囑載明需專人照顧1個月(簡字卷一第113頁),復經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回函表示原告手術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需全日專人照護(簡字卷二第3頁)。又上開診斷書係在原告112年12月6日就診時出具,其後原告仍持續在骨科回診,則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回函,應是針對原告持續回診後的評估,故比起截至112 年12月原告就診時之術後1個月即出具之診斷書,衡情係基於對原告因骨折傷勢之照顧需求之長期觀察,可認較為完整,足認原告自112年11月24日住院起至同年月29日出院後3個月內均有專人照顧需求。又參以原告112年11月24日至29日之護理紀錄單(簡字卷二第152、154-157、159、161、163、166頁),均可見原告由家屬陪伴之紀載,則原告主張其有由家人看護等語,應為可信。是原告請求112年11月23日起至12月22日間共30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參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原告以一日2800元計算,均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8萬4000元(30日×2800元)。
3.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從新店區中興路2 段住家搭乘計程車到雙和醫院及劉建梅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 萬4095元等語。查原告於112 年11月24日進行緊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醫囑記載手術後需穿戴膝關節支架固定(簡字卷一第113頁),又經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回函表示術後是會使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有行動上受限制,術後6個月內無法久站等語(簡字卷二第3頁),
堪信原告因受傷勢影響,112年11月29日術後6個月,即至113年5月28日,因行動能力受影響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參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上開期間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10次,前往劉建梅診所6次,復參原告新北市新店區住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簡字卷三第135、137頁),單趟所需費用分別為410元、85元,故原告應得請求計程車費用共計9220元(2×10×410+2×6×85)。又依上所述,113年5月28日後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回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後前往雙和醫院就診5次;113年5月28日後至113年12月2日原告復建達良好程度(見四、(三)、1、(3))間,原告前往劉建梅診所就診42次,其住家前往雙和醫院、劉建梅診所單趟公車費用均為15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410元(2×【5+42】×15)。基上,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630元(9220+1410)。
4.輔助器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穿戴輔助器,支出輔助器費用1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1頁)為證。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穿戴之輔助器,與榮總網頁顯示之術後膝關節活動支架相同(簡字卷三第139-140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並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堪認原告確實有穿戴相關護
具保護傷處之必要,故其請求輔助器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5.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88元等語。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禾康藥局記載購買項目為石蠟紗布、棉棒、紗布、食鹽共414元(簡字卷三第93頁);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記載購買項目為美容膠帶、棉球共294元(簡字卷三第71頁),前開項目均為外傷所需敷料,均可認合於系爭傷勢所需,是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費用708元(414+294)。
6.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在夜市擺設攤位及擔任驗光師,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12 年11月23日至113年8月31日間無法工作損失共計85萬3200元等語。查:
(1)雙和醫院114年8月20日回函表示原告因傷勢使日常生活或工作在行動上受有限制,於術後6個月內無法久站(簡字卷二第3頁),可認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緊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附民卷第68頁)出院後至113年5月29日站立能力受有影響。其間原告於113年3月8日針對右側關節疼痛進行肌腱修補手術,並於同年3月10日出院,醫囑建議手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附民卷第67頁),則至113年9月9日原告手部運用亦係受限。是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8月31日間無法工作,並非無據。
(2)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在夜市擺設豬血糕攤位及擔任驗光師之工作,並提出茂森眼鏡公司在職證明(簡字卷三第35頁)、臺北市西昌街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證明書(簡字卷三第31頁)為證。惟依原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前於89年1月6日由茂森眼鏡公司加保勞保,然於89年6月30日退保(簡字卷三第189-190頁),後原告即由其他光學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復自94年6月1日起由新北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保,
難認原告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在茂森眼鏡公司任職。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明其有擺攤營業之上開自治會證明書真正並不爭執(簡字卷三第155頁),惟以未見原告有就擺攤工作投保質疑原告並無因傷受有不能擺攤獲取收入之損失。然勞動市場中並非全數勞動者均會遵行
法令報稅或投保勞保,況原告已擇驗光工作投保勞保,尚難憑原告未就擺攤工作投保勞保,即認原告無從事擺攤工作之可能。惟原告就其實際工作收入情形,未能提出證據相佐,然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55歲,尚有勞動能力,但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應可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車禍發生時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經前任職公司出具有通過公司內部驗光師考試資格之證明(簡字卷三第29頁)及從事擺攤、驗光等工作經歷等情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可獲取相當之工作收入。
參諸112年勞工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基本勞工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金額,以高於上開基本工資之每月3萬5000元計算其於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期間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適當。是原告應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2萬5500元(3萬5000元×9月+3萬5000元×9/30)。
7.攤位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於夜市擺設攤位,事故發生後於112 年12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間,共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8萬1000元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攤位
租賃契約,且亦未提出繳款紀錄以資證明於上開期間仍持續繳納租金,是原告請求攤位租金8萬1000元,難認有據。
8.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續已報廢,請求修繕費用2萬2800元等語,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三第65頁)為證。查:
(1)被告爭執上開估價單所示原告機車修繕項目乃因原告機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所需修繕。查原告刑案警詢時稱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撞到對方車輛的左側油箱處。車頭多處毀損等語(他字卷第32頁),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原告機車撞擊部位在前車頭相合(他字卷第65頁),自屬可信。又依原告所述(簡字卷三第154頁),原告機車在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可憑(簡字卷三第143-144頁)。自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機車車頭遭撞後左側倒地。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項目(簡字卷三第65頁),乃車身前段及左側車身相關零件之修繕,其中編號12右側後視鏡及編號14右扶手,雖在右側,但後視鏡及扶手係裝設在機車前半車身,堪信均係因原告機車在系爭事故中車頭遭撞而有修繕必要,原告主張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為車輛因事故受損所必要修繕之項目,自為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機車雖於估價後報廢,並未修繕,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以修繕費用估算其因原告機車受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簡字卷三第65頁)所載,原告機車修理費為2萬2800元(含鈑金工資6500元、零件1萬6300元),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機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業如前述(見四、(三)、8、(1)),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機車於94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機車零件費用1萬6300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30元(1630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500元,
無庸折舊,並扣除原告報廢後取得退回機車汽燃費148元(簡字卷三第2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機車
修繕費共計為7982元(6500+0000-000)。
9.骨頭補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中藥補品共支出5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安安青草店(簡字卷三第73頁)、天順蔘藥青草行統一發票(簡字卷三第67頁)為證,查原告購買項目均為中藥補品,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有經醫囑服用或與系爭傷勢之治療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自難准許。
10.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簡字卷一第106頁、審交易卷第37頁),另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11.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萬3796元(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5萬9976元+劉建梅診所復健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630元+輔助器費用1萬元+醫療器材費用708元+無法工作損失32萬5500元+機車修繕費7982元+慰撫金13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8萬5558元(簡字卷一第104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4萬8238元(000000-0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立暐(附民卷第71頁)翌日之113年10月31日起;送達被告陳建辰(簡字卷一第21頁)翌日之114年3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8238元,及被告吳立暐自113 年10月31日起;被告陳建辰自114 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
假執行,不過係
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