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591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0,48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茂銓所有牌照號碼LAQ-385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113年2月28日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DH-73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石碇區北宜路26.1公里處,因無故於車道中驟然剎車減速,妨礙他車通行,過失撞擊系爭機車(本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214,660元,依保險契約約定,只要估修金額達到殘值的4分之3,即可推定為全損,系爭機車得選擇報廢處理,無折舊考量,原告因此賠付保險上限額180,591元,扣除報廢所得費用2,000元及駕駛險理賠之8,11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70,480元(計算式:180,591-2,000-8,111=170,48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人之損害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身分證件、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報廢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3至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9頁),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系爭機車既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本院卷第29頁),可見尚非不得修復,原告固主張與保戶之保險契約約定,只要估修金額達到殘值的4分之3,即可推定為全損,保戶得決定以報廢處理,則扣除報廢所得費用2,000元及駕駛險理賠之8,11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70,480元等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機車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維修估價單為214,660元,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市價資料,而與系爭機車同款車輛之二手車價值為298,000元,以上有維修估價單及網路市價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25
頁),以一般理性之人而言,若能花費低於未因車禍受損車輛之市價維修車輛,而使車輛功能及外觀回復正常,通常仍會選擇維修而非逕行報廢,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機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難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自難認有何報廢之必要,故倘車輛之價值逾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應認修復尚有實益,僅能命被告賠償維修費用,而不能因車輛實際報廢而未修理,而命被告賠償車輛之價值,此舉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執與蘇茂銓間保險契約內所約定條款為由,逕行報廢系爭機車,而請求被告按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要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綜上,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9頁),其修復費用為214,660元(其中工資46,000元、材料168,6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11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6,31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000元,合計為82,312元(計算式:36,312+46,000=82,312),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以蘇茂銓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無故於車道中驟然剎車減速,妨礙他車通行,則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7至第64頁、第67頁),原告復表示對鑑定結果認系爭機車駕駛為肇事主因無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蘇茂銓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3成,蘇茂銓負7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694元(計算式:82,312×0.3=24,694,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94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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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660×0.536=90,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660-90,402=78,258
第2年折舊值 78,258×0.536=41,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58-41,946=36,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