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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王亭方  
被      告  黃靖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6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5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於臺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南向20.4公里減速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訴外人陳隆賢駕駛而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正在匝道口處停等紅燈之情,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車輛,致該車受撞擊而向前追撞擊由訴外人李仲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5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下稱聯合醫院)、全生中醫診所 (下稱全生中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5510元;
(二)看護費用10萬5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12 年4月12日起至5月24日間,共計42日聘請看護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42日×2500元);
(三)看診交通費用1萬4320元
  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需從南港住所持續前往門診追蹤治療,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合計交通費用支出1 萬4320元(往返聯合醫院320元×9次+往返全生中醫880元×13次);
(四)電動輪椅維修費用5萬2953元
  原告使用之電動輪椅(下稱系爭輪椅)在系爭事故中受損,修繕費用共5萬2953元;
(五)車輛維修費用24萬446元
  原告車輛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4萬446元;
(六)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94萬82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4萬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系爭事故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精神科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醫療費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應依醫囑內容計算看護天數,並比照強制險理賠金額一天給付1200元。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原告看診需要搭乘計程車,但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看診所需單程計程車資金額。系爭輪椅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主張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7-50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19頁)、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他字卷33-59頁)可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0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聯合醫院及全生中醫就診支出共3萬5510元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簡字卷第73頁),至全生中醫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下背挫傷」之傷勢(簡字卷第77頁,下合稱系爭傷勢),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簡字卷第146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6月8日起陸續就診聯合醫院精神科,主訴遭逢系爭事故,而經檢查後認原告焦慮或警醒度增加的症狀明顯、專注不良,有過分警覺、過度的驚嚇反應,並診斷原告罹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並處於焦慮狀態,有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75、110頁),可見原告上開身心症狀乃系爭事故所引起。被告辯稱原告在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經核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及身心病症所需治療,且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是其請求醫療費用3萬55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2 年4月12日起至5月24日間,共計42日聘請看護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經就診之全生中醫囑稱「宜有專人照顧6週」(簡字卷第77頁),復經該診所回函說明:「患者自述112/4/11發生車禍,頸部及背部撞擊,頭暈頭痛,背部及全身多處疼痛,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事故後112年4月13日就診時有家屬陪同前來,本院醫師依據臨床症狀,診察過程之前8週患者獨自活動能力有限,需隨時有人攙扶,依據一般生理學及傷害復原之人體自我修復能力時程,再綜合臨床經驗判斷,故建議專人照護6週應屬合理。」(簡字卷第3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醫囑所載需專人照顧天數(簡字卷第155頁),參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每日約22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 萬2400元(6週×7日×22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3.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從南港住所前往看診,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合計交通費用支出1 萬4320元等語。查原告為肢體重度障礙,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4日函可稽(簡字卷第57、133-136頁),可認原告日常出行需以輪椅協助,而原告車輛為特製車(簡字卷第13頁),堪信係為載用原告移動所需輪椅使用,從而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上開原告請求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一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就診11次、全生中醫就診13次,以被告所不爭之原告住家前往聯合醫院單趟160元、前往全生中醫單趟440元之計程車資金額(簡字卷第146頁、附民卷第35頁),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 萬4960元(11×160×2+13×440×2),則其於此範圍請求交通費用1萬4320元,自應准許。
 4.系爭輪椅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輪椅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計5萬2953元等語,據其提出麥尼克有限公司估價單、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旅行者單車精品館、執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7-40頁)為證。上開單據顯示之修繕項目與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3-81頁)所示輪椅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輪椅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自為可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輪椅修理費共5萬2953元,有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及發票可憑,業如前述。其中麥尼克有限公司估價單項次1至3所列零件更換項目均含工資在內(附民卷第37頁),衡之此等維修更換零件之技術難易程度,認零件應佔此等項目總額之70%為適當,是該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應含零件費用7093元(【3500+2550+3600】×70%×1.05【含稅】,元以下4捨5入,下同),工資費用3460元(00000-0000);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3萬940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3萬6900元;附民卷第38頁);旅行者單車精品館、執宇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零件費用共3000元(附民卷第39-40頁)。準此,系爭電動輪椅修理費共5萬2953元,含零件費用4萬6993元(7093+36900+3000)及工資費用5960元(3460+2500)。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於106年1月間購買系爭輪椅(推定為1月15日),據其陳述在卷(簡字卷第146頁),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輪椅之最低使用年限為8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輪椅自原告購得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則零件費用4萬6993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84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96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輪椅修繕費共計為1萬3801元(7841+5960)。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事發時為其所有,車輛維修費用24萬446元等語。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者乃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雖原告陳稱其未修繕原告車輛,未收取賣價即將之移轉訴外人蔡志成等語(簡字卷第146頁),然依上說明,仍得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估算原告因原告車輛受損致價額減少所受損害。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24萬446元(含零件13萬4215元、工資7萬7791元、烤漆2萬844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附民卷第41-4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車輛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於98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簡字卷第13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3萬421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3422元(13萬4215元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萬7791元、烤漆費用2萬844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11萬9653元(13422+77791+28440)。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審酌被告行為過失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程度及引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狀態,並考量原告為碩士畢業,已退休(簡字卷第51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8000元,需扶養領有身障手冊之母親等情(簡字卷第147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37萬5684元(醫療費用3萬5510元+看護費用9萬2400元+交通費用1萬4320元+系爭輪椅維修費用1萬3801元+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1萬965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61頁)翌日之113年8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5684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聯合醫院
112年04月11日
30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15頁
112年04月13日
5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16頁
112年05月09日
7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16頁
112年06月08日
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17頁
1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18頁
112年06月16日
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17頁
112年07月28日
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19頁
112年08月12日
22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18頁
112年08月22日
13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19頁
18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20、26頁
112年09月19日
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21頁
112年10月17日
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21頁
112年11月14日
0元
精神科
附民卷第22頁
小計
1,060元


全生中醫
112年04月13日
150元

附民卷第24頁
112年04月18日
150元

附民卷第24頁
112年04月21日
150元

附民卷第23頁
112年04月28日
100元
診斷書
附民卷第20、26頁
1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12年05月01日
15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2年05月08日
15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2年05月12日
150元

附民卷第25頁
112年05月23日
150元

附民卷第28頁
112年05月31日
1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2年06月05日
150元

附民卷第28頁
112年06月09日
1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2年07月28日
150元

附民卷第30頁
112年08月23日
32,400元
醫療處置費
附民卷第23頁
150元

附民卷第30頁
小計
34,450元


總計
35,5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93×0.25=11,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93-11,748=35,245
第2年折舊值    35,245×0.25=8,8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245-8,811=26,434
第3年折舊值    26,434×0.25=6,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34-6,609=19,825
第4年折舊值    19,825×0.25=4,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25-4,956=14,869
第5年折舊值    14,869×0.25=3,7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869-3,717=11,152
第6年折舊值    11,152×0.25=2,78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52-2,788=8,364
第7年折舊值    8,364×0.25×(3/12)=523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364-523=7,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