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 告 鄭富達
被 告 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鈞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1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8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僅稱姓名而省略被告之稱謂,先予說明。
二、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三、原告起訴主張:甲○○
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02分許駕駛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可煞停準備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並因本件事故受有13日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而上鶴公司為A車之出租人,竟將車輛出租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用,亦應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甲○○答辯
略以:我沒有駕照,A車係向訴外人汪岩慶借用,認為
兩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鶴公司答辯略以:上鶴公司為租車公司,A車係訴外人彭博智、汪岩慶兩人向上鶴公司合租並簽訂車輛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汪岩慶為甲○○之友人,將A車再借給甲○○使用,上鶴公司於租車前並已有檢查彭博智之駕照,本件事故與上鶴公司無關,上鶴公司單純出租車輛,並無任何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甲○○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甲○○駕駛A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0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處,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可煞停準備之過失,與駕駛B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以下審酌原告各項請求金額:
⑴B車車損修復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43,000元修繕,固提出信泓汽車材料行113年9月24日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上開估價單據並未分別列出工資、零件之費用,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提零件及工資分別列計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補正估價單,其中B車修繕之材料費為20,300元、工資為21,700元,合計金額變更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300元,工資費用為21,700元。 ③又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亦非必要,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95年5月15日(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原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B車實際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0元(計算式:20,300×0.1=2,030),加上工資21,700元,合計為23,730元。 ⑵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於市場從事賣魚之工作,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13日,受有每日工資5,000元,合計65,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然其未提出其每日收入5,000元及13日無法營業之證據,本院已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示無法證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於審理時亦表示市場擺攤賣魚無報稅資料,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就此部分損失,原告既未能提出適足之證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開金額合計為23,730元(計算式:23,730元+0元=23,730元)。
3.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轉彎路口,有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93頁),節錄警方到場蒐證照片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就事故之發生經過,並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參,原告與甲○○於警方調查中均僅稱見對方來車但來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無從判定何車輛先行進入上開事發地點,應認本件事故甲○○與原告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兩造之疏失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5成責任,則原告得請求甲○○賠償11,865元(計算式:23,730×0.5=11,865),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鶴公司部分:
1.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
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前段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課予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應驗明租車人有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是否與租車人相符以及是否與准駕車車類相符之義務,其規範目的係在避免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任意將車輛出租於缺乏經驗、技能之人駕駛,而肇致交通安全危害事故發生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
查上鶴公司係將A車出租予汪岩慶、彭博智(嗣已改名為彭樂栩),並已查驗彭博智之駕駛執照及汪岩慶之身分證並影印存查,有上開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而彭博智之駕駛執照其上並無註記遭吊銷,或駕照逾期之情形,上鶴公司據以與汪岩慶、彭博智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A車,並未違反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系爭合約所附小客車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11條已分別載明:「乙方(即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指定車輛。乙方不得將指定車輛交給他人或無駕照之人駕駛」、「乙方保證所出示之證件,包含但不限於駕照或身分證資料,皆合法、有效且無被吊扣或遭註銷等情形」,有系爭合約所附租賃條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上鶴公司既已確認承租人中已有至少一人(即彭博智)具有效之駕駛執照,且參以A車租賃期間係自113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並於租期屆滿後多次續租(見本院卷第129頁),其租期長達數月,實難要求上鶴公司於此租賃期間,仍時時刻刻派員於A車旁監督該車有無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是雖A車後由A車承租人之一之汪岩慶交由不具駕駛執照之人即甲○○使用而肇事,亦應由違背系爭合約租賃條款之承租人即汪岩慶與甲○○有將車輛交由無照之人負此過失,至於上鶴公司則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其單純出租車輛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鶴公司亦應賠償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則依前述規定,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1,865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甲○○負擔1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