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5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34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新臺幣(同上)86,956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為此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6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8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348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戶籍謄本、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應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