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元信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訓練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等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認屬私權爭執而移送至本院並確定在案,是原告起訴之程式是否具備,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原告
起訴狀就聲明係記載:(一)
被告所要求交貨之項目
非訓練所採購113年度教材印製;(二)原告一直抗議同時亦按被告要求項目交貨才一次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10,000元,致原告無再交貨同時亦未向被告請教
迄今;(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等語,然此等內容未就原告所欲被告給付之內容
予以明確、特定地說明,
難認原告已表明
訴之聲明,亦無從得悉原告歷次書狀
所載,何等為原告請求所本之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基上,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
裁判費金額,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詳載原因事實,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此有本院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