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萬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萬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M-C227I彩色影印機1台(機號:ACZ0000000000-Z000000000,含自動送稿機、主機硬碟、BH287傳真單元、鐵桌,型號詳見附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5,973元,及其中新臺幣18,995元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257元,及其中新臺幣2,953元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3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與被告萬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歡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萬家歡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
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35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供應品,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用525元,未超過基本費時則以基本費核算之。原告震旦公司亦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萬家歡公司使用。
詎料,被告萬家歡公司自第23期起,即開始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震旦公司(第23、24、25、27、28、29、30期,共7期未給付),自第24期起,開始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予原告金儀公司(第24、25、27、28期,共4期未給付),
迭經催討未果,
嗣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00021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萬家歡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均未獲置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縱認未提前終止,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萬家歡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契約第6條附則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為法人時,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由負責人即被告吳佳穎(原名吳家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萬家歡公司應將KONICA MINOLTA M-C227I彩色影印機一台(機號:ACZ0000000000-Z000000000,含自動送稿機、主機硬碟、BH287傳真單元、鐵桌)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0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
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6)其他違約行為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各方依本契約內容
所載地址或事後以書面通知變更之地址為送達地,如無法送達,概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
㈡
經查,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系爭存證信函、退件封面、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經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清償,系爭存證信函雖遭退回,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以掛號付郵時視為已送達,而被告逾期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並返還系爭機器,
即屬有據。
㈣又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與被告萬家歡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⒈關於未付租金及未繳計張費用部分:
⑴被告萬家歡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23、24、25、27、28、29、30期中至113年11月21日為止,共7期未付租金合計18,995元【計算式:(2,835元×6期)+(2,835元×21/30)=18,995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被告萬家歡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24、25、27、28期中至113年11月21日為止,共4期未繳計張費用合計2,953元【計算式:(973+1087+525)+(525元×21/30)=2,953元,元以下4捨5入)】。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本件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及目的觀察,所重視者實為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經營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原告進而請求違約金,
尚非法所不許,是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⑵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萬家歡公司給付(即第31期至第60期,共3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85,050元(計算式:2,835元×30期=85,050元)部分,系爭契約既於第30期中至113年11月21日為止,則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本應為第30期中之113年11月21日起至第60期,而原告震旦公司僅請求自第31期至第60期,應屬有據。
⑶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50%,且被告萬家歡公司尚未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
等情,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5,050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113年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
適。是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6,978元(計算式:2,835元×30×30/69=36,978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⑷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萬家歡公司給付(即第29期至第60期,共32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合計16,800元(計算式:525元×32期=16,800元)部分,系爭契約既於第28期中之113年11月21日為止,則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本應為第28期中之113年11月21日起至第60期,而原告金儀公司僅請求自第29期至第60期,亦屬有據。
惟原告金儀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鑒於印機出租與相關耗材經濟上之關聯性,並衡以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萬家歡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參酌酌減震旦公司違約金之倍率,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萬家歡公司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7,304元(即16,800×36,978/85,050=7,304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⑸另此等部分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等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吳佳穎(原名吳家芸)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五、從而,
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家歡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被告並應連帶給付55,973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8,995元+違約金36,978元=55,973元),及其中18,995元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7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2,953元+違約金7,304元=10,257元),及其中2,953元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43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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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色影印機 (機號:ACZ0000000000-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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