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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薛珀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陳芊穎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9頁)原告與陳芊穎成立調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芊穎因積欠原告157,637元之運費,而於113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兩人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清償第一期費用22,637元後,其餘之135,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為9期,被告及陳芊穎應按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遵期清償,期於未到期之各期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及陳芊穎於支付第一期費用後即未再清償剩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茲因陳芊穎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原告67,500元,爰依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北簡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與陳芊穎所負之135,000元債務係屬可分,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與被告及陳芊穎間就上開共同債務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是被告及陳芊穎應就上開債務平均分受,即被告應負責其中之67,500元(計算式:135,000元÷2=67,50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北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