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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陳銘鐘  
被      告  張國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行經新北市○○區○○里○○道路0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雅婷所有,由訴外人張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由於車道弧度,到肇事地點已來不及反應,故應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再依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不僅只有頭燈,維修處皆為本次車禍受損之處,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20,135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肇因倒車時來不及反應,故願意賠償,然被告駕駛者為貨車,倒車時有大音量之逼逼聲警告,且地點空曠,B車駛來應看得見被告正在倒車,雙方均有過失;另B車撞擊點應只有頭燈,可是估價單卻過多維修項目,甚且僅頭燈費用即達4萬7,000多元,整個車子壞掉地方都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B車向前行駛中,於17時25分47秒時,B車即可見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正在倒車,但B車仍持續前行,兩車於17時25分49秒發生碰撞,有本院11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7-9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前方畫面已出現A車,然B車仍持續向前行駛,未見B車減速或停止,而A車亦未注意B車駛來仍持續倒車,是原告雖主張因車道弧度,到肇事地點已來不及反應,然肇事地點確實空曠,於17時25分47秒,B車即可見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正在倒車,至17時25分49秒發生碰撞,間隔2秒有餘,B車應有時間採取相應措施,然B車仍持續前行,不見任何減速或停止舉措(如踩煞車、或向轉動方向盤),至於被告稱貨車倒車時有逼逼聲警告,所稱逼逼聲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音聲,其音量並不明顯,警告收效甚微。綜上,應認兩造均具有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既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修復費用為120,135元(其中工資37,059元、零件83,076元),零件共25項目,就此被告辯稱認為維修項目過多、金額太高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理由答辯,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原廠修理,因原廠對自己產品的設計、材料和生產流程等,有最直接之掌握,故有較佳品質與性能,當比副廠零件收費較高,故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行情,且就是否有非本件事故之車損列入維修,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8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3日,B車已使用4年3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95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059元,合計為49,01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考量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5成,張志強負5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507元(計算式:49,014×0.5=24,507),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7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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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076×0.369=30,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76-30,655=52,421
第2年折舊值    52,421×0.369=19,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21-19,343=33,078
第3年折舊值    33,078×0.369=12,2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78-12,206=20,872
第4年折舊值    20,872×0.369=7,7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72-7,702=13,170
第5年折舊值    13,170×0.369×(3/12)=1,2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70-1,215=11,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