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銘鐘
被 告 張國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行經新北市○○區○○里○○道路000號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雅婷所有,由訴外人張志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由於車道弧度,到肇事地點已來不及反應,故應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責任,再依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不僅只有頭燈,維修處皆為本次車禍受損之處,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20,135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承認肇因倒車時來不及反應,故願意賠償,然被告駕駛者為貨車,倒車時有大音量之逼逼聲警告,且地點空曠,B車駛來應看得見被告正在倒車,雙方均有過失;另B車撞擊點應只有頭燈,可是估價單卻過多維修項目,甚且僅頭燈費用即達4萬7,000多元,整個車子壞掉地方都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資料、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
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B車向前行駛中,於17時25分47秒時,B車即可見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正在倒車,但B車仍持續前行,兩車於17時25分49秒發生碰撞,有本院11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7-92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B車前方畫面已出現A車,然B車仍持續向前行駛,未見B車減速或停止,而A車亦未注意B車駛來仍持續倒車,是原告雖主張因車道弧度,到肇事地點已來不及反應,然肇事地點確實空曠,於17時25分47秒,B車即可見前方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正在倒車,至17時25分49秒發生碰撞,間隔2秒有餘,B車應有時間採取相應措施,然B車仍持續前行,不見任何減速或停止舉措(如踩煞車、或向轉動方向盤),至於被告稱貨車倒車時有逼逼聲警告,
惟所稱逼逼聲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音聲,其音量並不明顯,警告收效甚微。綜上,應認
兩造均具有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既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修復費用為120,135元(其中工資37,059元、零件83,076元),零件共25項目,就此被告辯稱認為維修項目過多、金額太高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理由答辯,本院考量該次維修為
原廠修理,因原廠對自己產品的設計、材料和生產流程等,有最直接之掌握,故有較佳品質與性能,當比副廠零件收費較高,故此等維修金額並未逾越市場行情,且就是否有非本件事故之車損列入維修,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8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3日,B車已使用4年3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1,95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7,059元,合計為49,014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考量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
5成,張志強負5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507元(計算式:49,014×0.5=24,507),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7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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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076×0.369=30,6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076-30,655=52,421
第2年折舊值 52,421×0.369=19,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421-19,343=33,078
第3年折舊值 33,078×0.369=12,2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078-12,206=20,872
第4年折舊值 20,872×0.369=7,7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872-7,702=13,170
第5年折舊值 13,170×0.369×(3/12)=1,2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70-1,215=11,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