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澄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鉅淇生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
補正江鑫源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
補正由有法定
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
起訴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乃係以「江鑫源」為其
法定代理人,
惟經查詢原告之代表人乃為「蕭妤榛」,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可參,則原告以「江鑫源」為
法定代理人恐
於法不合,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江鑫源」有法定
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
補正由有法定
代理權之人所出具之起訴狀,即符合
被告人數之起訴狀
繕本,以供本院確認原告起訴之真意,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若原告欲委任「江鑫源」為
訴訟代理人,則須提出
委任狀,並應由原告於委任狀上
委任人之簽名欄位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始生合法委任之效力,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