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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賴世閔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時簽訂被告提供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約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系爭約定書並由被告自行填載商品為冷氣、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分48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9,339元、分期總額448,272元。被告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充分說明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契約條款,系爭約定書之條款字體窄小,且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契約正本故系爭約定書中之「經銷商填寫欄」、「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欄位所載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又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書載有本票欄位、原告係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原告不知其有簽立系爭本票,自難認原告已授權被告之人員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等欄位,系爭本票即應欠缺上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被告實際並未交付冷氣予原告,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右下方欄位僅有「賴泳威」之簽名而無公司章或發票章,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擔保之分期付款債權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讓他方對原告之分期付款債權,款項係直接交付予原告,不清楚原告有無購買冷氣,且於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時,被告之人員已有提供分期付款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已有繳納部分分其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約定書中「甲方(申請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賴世閔」簽名均係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約定書中包括授權填載本票記載事項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事先印刷,且系爭本票與約定事項登載在同一面,可認系爭本票係在擔保原告償付分期款項,且系爭約定書中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均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並非個別磋商之約定。而參諸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其印刷字體小且排列緊湊,若未仔細審視或經詳細說明,應難明瞭其內容;雖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4條記載已讓原告攜回並給予5日以上之審閱期,惟該條款亦為定型化條款,未經原告簽名確認,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攜回審閱5日之情形,是應由被告就其有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一事提出相關事證。被告雖泛稱其已有事先提供申請書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有足夠時間審視系爭約定書內容,或曾聽取被告之人員說明而明瞭系爭約定書上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之內容,復未能取得系爭約定書副本而無從於本件起訴前可隨時查閱以瞭解系爭約定書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等語,自屬可採,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即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3.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係被告事後填載,為被告未予爭執。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雖約定「甲方(指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㈠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㈡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訂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因而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內容。然上開約定因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已說明如前,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則被告所載本票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內容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週年利率
1
賴世閔
448,272元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16%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