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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114年度店救字第7號
原      告  李灃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孫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見該法條修正理由),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本票係他人偽造,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9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證,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4年度店救字第7號),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