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114年度店救字第7號
原 告 李灃祐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所謂
專屬管轄,非以
法律以明文定為「
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
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
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
專屬管轄,此
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
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
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
專屬管轄。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之本票係他人偽造,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329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證,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作成,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
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14年度店救字第7號),參照前揭說明,均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