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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計算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補正上訴狀繕本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