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賴鴻傑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