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翔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雲昇  
被      告  杜綿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翔恆有限公司(下稱翔恆公司)、杜綿綿(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翔恆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邀同杜綿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翔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於110年8月9日,翔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為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到期日為115年8月9日,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22,251元(含2筆本金15,524元、306,72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5,524元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306,727元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322,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