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恆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綿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翔恆有限公司(下稱翔恆公司)、杜綿綿
(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翔恆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邀同杜綿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翔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由原告收執。嗣於110年8月9日,翔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為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到期日為115年8月9日,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322,251元(含2筆本金15,524元、306,72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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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 |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 | 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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