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亦凱
鄒劼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5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吳承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原告公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民生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口),因被告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鄭亦凱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鄒劼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鄒劼叡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致被告鄭亦凱見鄒劼叡車輛駛出時煞車左偏而撞及原告公車,致原告公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公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萬7415元,又車輛修繕14日,該
期間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共19萬1688元(13692元×14日),被告鄭亦凱、鄒劼叡(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名)應給付原告總計63萬9103元(447415+191688),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91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亦凱辯稱:對原告主張被告鄭亦凱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見,
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中工資所佔比例過高,超出零件費用甚多,原告有從中牟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鄒劼叡辯稱:對原告主張被告鄒劼叡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又請求之營業費用應
參酌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計算,故原告14日營業損失應為2萬1084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公車於
上開時、地,因鄒劼叡車輛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鄭亦凱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公車和鄭亦凱車輛生碰撞事故,原告公車因此受損而須修繕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原告公車行照、吳承峻駕照、原告公車受損情形照片、估價單(本院卷第13-28、35、125-133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9-72頁)、原告公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50-151、153-158頁)
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公車修理費為44萬7415元(工資35萬4000元、零件8萬8415元、拖車費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5-27頁)為證。被告鄭亦凱雖辯稱工資費用超出零件費用甚甚多,已屬過高等語,惟車輛受損所需工資及零件支出涉及車損所需維修情況、車輛種類、車齡等眾多因素,
難認二者間必然呈現相當之費用金額,且審酌原告公車遭鄭亦凱車輛幾近迎面撞及,車頭嚴重受損,前車門、車頂、前保險桿、前飾板均已變形,有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供之原告公車修繕前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58-59、127-131頁)。估價單中所列需支出工資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後警方拍攝原告公車車損情形相符,
核屬回復原告公車原狀所必要。被告鄭亦凱復未舉證其所辯工資之合理費用
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無可採。又被告對於估價單所列其他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公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基上,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公車於106 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0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
原告公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公車零件費用8萬8415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842元(8841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5萬4000元、拖車費5000元,
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公車
修繕費共計為36萬7842元(8842+354000+5000)。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公車進廠修繕而無法營業,因而受有14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共19萬1688元等語。查被告就原告公車因系爭事故進廠修繕14日未予爭執,
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公車營業收入紀錄,於113年10月間每日營收為1萬3692元(本院卷第29頁),而於系爭公車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因而得
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當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
予以認定。而原告難就單一車輛計算營業成本,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爰依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運淨利率9%(本院卷第135頁)計算,認原告於原告公車修繕期間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1萬7252元(13692×9%×14)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8萬5094元(車輛修復費用36萬7842元+營業損失1萬7252元)。
(三)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77頁)翌日之114年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5094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鄭亦凱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被告鄒劼叡則依其
聲請,均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