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家發
即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蔣家發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稱「重新判決」,核其真意係不服第一審判決而為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
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
參照)。準此,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32萬1000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