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瀟穎
被 告 吳宗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4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麥慈敏所有
車牌號碼ARG-079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113年8月22日時,於臺北市松山區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143車格處,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BYA-5810號
自用小貨車,因有倒車未注意之過失,撞擊於身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伊依約支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29,324元(工資16,000元、塗裝33,900元、零件79,4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9,324元(其中工資16,000元、塗裝33,900元、零件79,4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946元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00元、塗裝33,900元,合計為57,846元。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46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4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