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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理勤孝  
被      告  趙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82元及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傳電信公司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