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忠 林志青 林淑玲 林月香 林素月 林志評
林昀翰 梁秀珍 林桂鳳 林玉惠 王米珠 林志斌 林靜芬 林靜宜 林靜蘭 李素卿 林志憲 林志豐
林品萱
林文通 藍煌旗 藍煌明 藍淑美 藍淑真 藍淑寬 方辰尹 方晨恩 林麗月 林炳良
林炳輝 林芳婕
林孟霈 林雨靜 林柏蒼 洪林淑貞
高松池 高啓嵐 高商嵐 高淑玲
高川鴻
高春杰
曹富美 林麗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志忠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03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820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其被代位人林文隆就被 繼承人林春波所遺遺產之應繼份比例為16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3,3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應再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 | | 訴訟標的價額 (以林文隆之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250元 (計算式:400×50×1/16=1,250) | | | | | 300元 (計算式:400×12×1/16=300) | | | | | 2,825元 (計算式:400×113×1/16=2,825) | | | | | 154,050元 (計算式:2,400×1,027×1/16=154,050) | | | | | 300元 (計算式:2,400×2×1/16=300) | | | | | 2,850元 (計算式:2,400×19×1/16=2,850) | | | | | 2,425元 (計算式:400×97×1/16=2,425) | | | | | 6,675元 (計算式:400×267×1/16=6,675) | | | | | 3,361元 (計算式:400×941×1/7×1/16≒3,361) | | | | | 2,943元 (計算式:400×824×1/7×1/16≒2,943) | | | | | 808元 (計算式:400×194×1/6×1/16≒808) | | | | | 6,000元 (計算式:400×1,440×1/6×1/16=6,000) | | | | | 518元 (計算式:400×145×1/7×1/16≒518) | | | | | 4,850元 (計算式:400×194×1/16=4,850) | | | | | 48,879元 (計算式:400×11,731×1/6×1/16≒48,87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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