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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0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聖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7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道0號33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萬87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2808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9555元、烤漆3萬4343元、工資4萬4710元、拖吊費4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顏聖峰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1-34、105-1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3-90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頁)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