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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江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1,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北向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郎一龍所有、訴外人郎又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47元(含工資7,975元、塗裝20,389元、零件93,883元)及拖吊費用4,000元,共計126,24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郎一龍,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皆經本院核閱屬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郎一龍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郎一龍126,247元,有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郎一龍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郎一龍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76,67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2,247元(含工資7,975元、塗裝20,389元、零件93,883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4頁、第27頁、第51至5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113年12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8,31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7,975元、塗裝20,389元,共計76,674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76,674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2.B車拖吊費用:得請求4,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本件事故後因受損須經拖離現場,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有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郎一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0,674元(計算式:76,674元+4,000元=80,67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93,883×0.369=34,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83-34,643=59,240
第2年折舊值    59,240×0.369×(6/12)=10,9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40-10,930=48,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