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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慶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吳國瑋  

            林子祥  
            林筱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明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國瑋(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吳國瑋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三、吳國瑋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五、吳國瑋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六、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七、吳國瑋與被告丁間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變更為「一、吳國瑋與林子祥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林子祥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三、吳國瑋與林筱薇間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四、林筱薇應將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五、林筱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姓名之更正部分,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餘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7日貸款與吳國瑋200,000元,約定113年7月7日返還,吳國瑋並未依約返還,甚將名下附表一至四所列地號之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113年6月17日將附表一之土地登記於林子祥、113年7月9日將附表二、三、四之土地登記於林筱薇),因於約定返還日期前後全數賣出、賣出價格低於行情,林筱薇又即將全數土地贈與林冠宇、廖明耆、顧明麗,非交易常態,明顯為製造斷點之手法,均足見被告明知損及原告權利,爰依民法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開有害原告之法律行為,並聲請命其回復原狀,無法回復原狀部分(即已經贈與轉得人部分),類推用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吳國瑋與林子祥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林子祥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三、吳國瑋與林筱薇間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四、林筱薇應將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五、林筱薇應給付原告200,000元整,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吳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林子祥答辯意旨略以:對購買8,000元購買附表一土地不爭執,吳國瑋曾經向林子祥公司借錢,故林子祥認識吳國瑋,原告對附表一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93,120元,但其為道路用地,查臺北市政府對道路用地收購標準僅為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15%,已與原告所稱相距甚遠,加上交易之一方,本無法得知吳國瑋私下究竟欠其他人多少錢,不知會損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林筱薇答辯意旨略以:
 ㈠林筱薇與訴外人林冠宇及廖明耆間有借名契約,約定由林筱薇出面與素不相識之吳國瑋買賣附表編號二、三、四之土地,登記於林筱薇名下,待於林冠宇及廖明耆請求時,再無條件移轉於林冠宇及廖明耆名下,故實際給付價金者即購買人為林冠宇及廖明耆,嗣實際上移轉於廖明耆、林冠宇及訴外人顧明麗,顧明麗為林冠宇之母。
 ㈡對購買金額800,000元不爭執,廖明耆為寶璣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專營土地買賣,林筱薇、廖明耆及林冠宇均不認識吳國瑋,係吳國瑋有販售土地需求,主動洽詢廖明耆是否購買土地,當時吳國瑋說急需用錢、土地共有人複雜、均為袋地等,才以低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採購,且僅作為交易之一方,本無法得知吳國瑋私下究竟欠其他人多少錢,請人出面買賣畸零地後,再贈與給自己,為廖明耆個人之常態理財手段,是個人稅務及投資之考量,也不知會損及原告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國瑋雖因出賣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而喪失所有權,惟其亦從被告分別取得8,000元及800,000元之價金債權,本件原告以買賣金額偏低為根據,而主張被告明知有害於債權人,就此本院認定如下:
 ⒈林子祥部分:吳國瑋與林子祥雖此認識,但林子祥已將價金給付完畢,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一類謄本、現金付款簽收單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2頁)。查附表一土地確為既成道路用地(範圍均為福國路之馬路),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地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計算附表一土地依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5,0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依應有部分計算計算應為85,237元(計算式:545,000×8468×7/379008=85,237,小數點四捨五入),林子祥提及之「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本院依職權查詢,確實訂有道路用地持有年限未達15年者,以百分比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5%決定投標價格,經計算後附表一土地投標價格為12,786元(計算式:85,237×0.15=12,786,小數點四捨五入),與8,000元之買賣價金相差不大,且依社會通念,道路用地因本質因素,幾乎無經濟學中所謂之「市場流通性」,即欠缺以合理價格順利出售之能力(即俗諺有價無市),遑論交易價格偏低,甚至難以流通,僅存最低變現能力,毋寧就是政府作為唯一需求者,可能收購而賦予其行情,故政府所公開或可得而知之投標價格,自然成為有力之價格尺度,難謂迥然不侔,如未有真正低廉價格,即接近政府之投標價格,一般人難有購買動機。此外,林子祥又能提出完整土地買賣契約以及當時洽購對話紀錄,往來之間並無異常之處,故其抗辯即屬有據
 ⒉林筱薇部分:廖明耆及林冠宇均已將價金給付完畢,且有借名契約、土地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原告固認為林筱薇、廖明耆及林冠宇知悉價格顯不相當、屬於同一團隊、買賣價金低於行情必定詢問出售緣由、出名人贈與借名人顯為製造斷點之手法等。惟如同前開所述,「市場流通性」低之資產,必然使用特殊手段,以達成容易買賣、快速成交,提高資產轉換為現金之能力,而手段中最具成效者,當屬影響價格,且影響程度將與流通性成正比。查附表二、三、四之土地格局均非方正,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地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175頁),且本件買賣之應有部分低、土地共有人複雜,如此種畸零地,依社會通念,可謂利用價值受限嚴重,個人持有利用土地之利益較低,再依吳國瑋與廖明耆之對話,可知吳國瑋需款孔急(見本院卷第237頁),以如此低價格販售於專門處理土地買賣之公司,對買方而言尚屬合理,其等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以及當時洽購對話紀錄,亦無異處。又移轉土地之經果,可輕易由土地異動索引知悉經過,並無所稱斷點可言。另有關林筱薇是否屬於同一團隊、買賣價金低於行情必定詢問出售緣由云云等主張,因林筱薇既然與廖明耆及林冠宇間簽立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則林筱薇為廖明耆及林冠宇處理事務,廣義可謂同個團隊,即使詢問出售緣由,吳國瑋亦未必直言不諱,況低價出售土地者各有不同理由,未必為買方所關心,故依前開意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均未佐以實證,堅實此部分說明,則上述主張,均無可採。
 ㈢況且林子祥、林筱薇與吳國瑋間並非熟識,對於吳國瑋對外債務了解機會不高,難認與民法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相符故尚不得僅以該交易金額偏低,即逕認該被告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筱薇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國瑋所有,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編號
種類
地段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出賣人
買受人
附表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68
7/379008
吳國瑋
林子祥
附表二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1
1/48
吳國瑋
林筱薇
附表三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3
218/10000
吳國瑋
林筱薇
附表四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
1/48
吳國瑋
林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