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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余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謝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裁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9-10頁)。原告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超過2萬2500元為強制執行(見乙、壹、一之(三),本院卷233-234頁),核屬本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主張,而以先、備位聲明各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27萬5000元本息、3萬6070元本息(本院卷179頁)。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被告提起反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網路「Hen好貸」專員「高思婷」代辦貸款,而後有收到被告於111年8月9日匯到原告帳戶的18萬2000元,但原告當時不知透過代辦所借款項是向被告借得,且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最下方之系爭本票,並原告簽發,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署,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系爭約定書記載被告受讓原告購買冷氣之價金債權,又依系爭本票附在系爭約定書最下方的形式,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冷氣買賣契約而來,但原告係經「高詩婷」代辦貸款,並無購買冷氣之意願,亦未取得冷氣,則該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無效而失其依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但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為18萬2000元,原告已清償其中之15萬9500元,只餘本金2萬2500元未償,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本金2萬25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對原告為超過2萬2500元之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本金債權2萬2500元部分,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超過2萬25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透過代辦業者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表明有購買冷氣之需求,並簽訂買賣契約,出賣人將買賣價金27萬5000元債權讓與被告,並約定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115年10月9日間,每月1期,每期繳款5500元予被告以分期攤還,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原告履行上開分期給付義務。被告於111年8月5日去電原告照會,獲原告確認系爭本票乃原告親簽,同年月9日依原告指示將扣除手續費後之18萬2000元匯至原告指示帳戶,嗣原告亦依被告發送繳款簡訊陸續還款至114年1月11日,可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縱非原告親簽,亦經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本院卷19頁)准許,復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裁定獲准而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在被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下方,系爭約定書亦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記載由經銷商「呂佩璇」將原告購買之「日立冷氣」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辦理分期金額為20萬元,期數為50期,每期應繳金額為5500元,分期總額為27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可憑(系爭裁定卷9頁)。又被告於111年8月9日匯款18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4年1月間,各月均給付被告5500元等情,亦有付款交易證明單、還款明細(本院卷57、185頁)可據。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
(一)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於111年8月5日之照會錄音,雖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詢問「申請書下方的申請人、發票欄位是您本人簽名的嗎?」時,原告回以「嗯,對」等語,有經本院勘驗(本院卷238頁)與上開錄音內容一致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至接聽被告111年8月5日電話,均未簽署借款相關文件,是貸款代辦之「高詩婷」要其接到電話對保問是否本人簽名時?要說是等語(本院卷239頁)。而見諸原告提出與「高詩婷」間對話內容(本院卷125-167頁),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本院卷127頁),於111年8月4日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貸款委任契約書等資料(本院卷139頁)予自稱「HEN好貸理財顧問」之「高詩婷」(本院卷147頁),「高詩婷」當日告知原告按照會之「購買冷氣」、「申貸金額30萬,分50期繳款,月繳8250元」、「是本人簽名申請貸款」(本院卷147-149頁)等內容回答。嗣於111年8月5日兩造電話照會後,111年8月7日原告與「高詩婷」語音電話聯絡後,原告表示要貸20萬元,「高詩婷」回以「核准20萬,分50期繳款,月繳5500元」(本院卷155頁),可認原告與被告於111年8月5日電話照會後,原告始確認只需貸款20萬元,與「高詩婷」原本告知之申貸金額為30萬元有別。而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詢問原告「申辦50期,每一期繳8250,金額對嗎?」,原告聽聞後稱「呃,我沒有要貸那麼高」,被告表示要調整的話可以跟業務說等對話經過(本院卷59頁),可見系爭約定書所載分期金額20萬元(見乙、壹、四)乃兩造111年8月5日電話照會後依原告向「高詩婷」要求調降貸款金額而來,認系爭約定書上所載分期金額及總額;下方之系爭本票面額,均於上開電話照會後始確認。是原告前揭於當事人訊問時所陳與被告電話照會前都未見到任何借款相關文件,乃依代辦貸款之「高詩婷」指示回答乙節,非無可採。準此,則原告於電話照會時回答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說詞,應認乃憑「高詩婷」事先指示所述,所為僅為合於向被告申辦貸款流程之需,自難憑以認定系爭約定書以原告名義提出申請及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發票,均為原告所簽。
(二)又依原告與「高詩婷」對話內容,「高詩婷」於111年8月8日曾告知原告於當日15時對保,原告並稱「他1:45打給我的」、「說半小時內會到」,「高詩婷」要求原告等候對保員(本院卷163頁)等語,固可見被告有與「高詩婷」及對保人員聯繫碰面對保事宜。然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上經辦人欄所載之柯金鵬到庭證稱:我於111年間擔任貸款對保,被告公司的格式就是一整張的約定書,本票附在裡面,我做對保就是拿約定書給對保對象簽,做約定書及本票上簽名的對保。但我對原告印象不深,系爭約定書上「柯金鵬」的簽名好像不是我本人簽的,有時候一次對保4、5件,對保不太確實,數量太大,對象不是很有印象等語(本院卷236-237頁),可見系爭約定書及其內之系爭本票無從認定乃經證人柯金鵬詳實確認人別後由原告簽署或經原告授權之人在其上以原告之名簽署。
(三)至原告固於被告111年8月9日匯交原告18萬2000元後,陸續按月還款至114年1月間(見乙、壹、四),然此僅可推認原告知悉自被告取得之款項乃經由「高詩婷」代辦而取得之借款,遂分期償還,但難逕以推斷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而可謂系爭本票為真正。
(四)基上,被告所舉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真正之兩造間111年8月5日電話照會內容及原告繳納分期款項等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簽;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先位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無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乃受讓原告因購買冷氣之買賣價金債權共27萬5000元,但原告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8條約定已全部到期,爰先位依系爭約定書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000元及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縱認原告並無購買系爭約定書所載冷氣,則原告受領被告扣除手續費而交付之18萬2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3萬6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5000元,及其中10萬207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6070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辯稱:原告並無購買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冷氣,被告自無其先位主張所稱經受讓冷氣買賣價金債權而可對原告請求。而兩造間至多存消費有借貸契約,並無被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
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原告於被告電話照會時雖於被告確認其辦理商品分期時為肯定之表示(本院卷59頁),然由原告與「高詩婷」間對話內容(見乙、壹、五之(一)),原告乃為尋求貸款,遂假以購買冷氣為緣由。而系爭約定書上固記載原告向經銷商「呂珮璇」購買「日立冷氣」,惟系爭約定書無法認定有經原告或其授權之人簽署而向被告提出(見乙、壹、五之(一)及(二)),被告亦自承不清楚「呂珮璇」是誰,也未跟其確認過等語(本院卷84頁),自難信被告與其所稱之商品經銷商間有何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並無購買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冷氣等語,應為可信。綜上,兩造雖於電話照會以購買商品之形式而向被告約以提供買賣價金,但實則並無存有原告、商品經銷商與被告間之三方交易事實,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上開照會經過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且被告已匯付原告18萬2000元(見乙、壹、四),已交付原告借款,兩造間借款契約自生效力。至原告主張其不知借款對象為被告等語,然被告111年8月5日與原告電話照會之初即已告知為「分期公司裕富」(本院卷59頁),將上開款項匯交原告時亦自被告名下帳戶匯出(本院卷57頁),原告當知出借其款項為被告,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有違,並不可採,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先位以依系爭約定書及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即不可採。
四、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款項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來,業如前述(見乙、貳、三),則被告備位主張原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其匯付款項,因原告未能付畢全數分期款,致被告仍受有3萬6070元本息之損害而應返還被告等語,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訴備位請求自不需再予審究。被告反訴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本訴勝訴部分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為贅述,不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日期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期日
週年利率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1
27萬5000元
111年8月9日
114年2月9日
16%
11萬5500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註: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