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勝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行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一)、(二)約定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約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未於114年2月20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經台北市交通局於同年3月21日吊扣車牌及行照,且尚欠原告墊付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及行政管理費等,總計新臺幣1萬3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日內為車輛檢驗並繳納上開費用,逾期終止兩造間契約,然迄未獲被告置理,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及(二)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及(二)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舉發通知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第11-2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一)及(二)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