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心俞即萬三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0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0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 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採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92%),
詎自114年3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5萬208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應給付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原告貸款定儲指數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