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世宗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62元,
及其中新臺幣93,949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附卡)、信用卡消費明細、交易暨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至第7頁、第13至第1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1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