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筱琪
被 告 王麗花
王清榮
王麗珠
王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王麗花、王清榮、王麗珠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必勝遺產範圍內和被告王麗花、王清榮、王麗珠、王千龍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燦銘繼承
被繼承人王必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
,其中新臺幣1,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王麗花、王清榮、王麗珠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必勝遺產範圍內和被告王麗花、王清榮、王麗珠、王千龍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燦銘繼承
被繼承人王必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
暨補正狀、民事
準備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就本金部分不爭執,
惟主張時效
抗辯,原告僅得請求
本件訴訟繫屬日向前回推5年之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單、本金餘額計算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80,342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本件既經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且其訴訟繫屬日為113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108年11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五、末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六、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