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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吳家昌  
被      告  張江富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1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甲○○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00元,於民國114年8月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77,00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甲○○為欣欣客運之受雇人,於114年2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下稱系爭事故),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0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車輛隔熱紙損壞5,000元、送修系爭車輛6週間期間,為替代系爭車輛而必須租車之租車費用57,000元,合計共177,000元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避免被告脫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僱主的連帶賠償不爭執,只爭執金額,無法得知原告所租車輛是否為同級車,另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10,000元部分,車輛價值減損既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價值減損105,000元部分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查原告主張甲○○為欣欣客運執行受雇職務時,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費用電子發票、隔熱紙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訊息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第13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本院第61至87頁),又被告均不爭執上情,亦不爭執本次事故之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據。
 ㈢甲○○為欣欣客運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欣欣客運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於系爭事故後因車損而減損價值105,000元,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73-218頁),被告亦表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為維持正常通勤與家庭生活,須於修車期間租車,並提出汽車出租單與電子發票、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5、171頁),其中維修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係114年2月3日入廠、同年3月31日離場;出租單則記載租賃車輛期間為114年2月5日至19日,其租賃期間在修車維修期間之內,足認該等租車費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不知原告是否租用同級車輛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為TOYOTA牌RAW4型號車輛,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所租車輛為TOYOTA牌CROSS1.8H型號車輛,有出租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網路資料,原告承租車輛為「CROSS1.8H」,價值低於系爭車輛,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則原告租用代步車反挑選價值較系爭車輛為低之車輛,其租金理應亦為較低,難認原告租用車輛花費57,000元有何浮報情形,則原告請求57,0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亦屬合理,理應允許。
 ⒊車輛隔熱紙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隔熱紙受損而需更換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提出收據、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53頁),查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原本貼有隔熱紙,既因系爭事故而損毀,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換玻璃而須重購隔熱紙再予貼上,應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擋風玻璃隔熱紙本屬車輛之一部分,相關折舊之計算宜參照汽車之計算方式,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2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是原告就後擋風玻璃隔熱紙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7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10,000元乙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3頁),雖此筆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車輛價值減損範圍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2名被告均係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1、95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款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9元(計算式:105,000+57,000+1,179+10,000=173,179),及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48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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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2/1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77=1,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