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被 告 蔡宏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2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
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來車迴轉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30元(含工資38,472元、烤漆44,106元、零件240,252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31、33、35、37、39至45、4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8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認被告確有後方來車迴轉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4月22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0,25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6,244元,加計工資38,472元、烤漆44,106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8,222元(計算式:零件66,244+工資38,472+烤漆44,106=148,222)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9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