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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林培才

訴訟代理人  崔瑩  
被      告  故事工廠永安藝文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鋒


被      告  陳錦昀


            劉家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642元。
二、陳述:
 ㈠被告陳錦昀及被告劉家甯係被告故事工廠永安藝文館(下稱
  永安藝文館)雇用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9時00分至9時30分間,在被告永安藝文館門前燃放鞭炮,致原告停放於永安藝文館門口左前方之5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全車之油漆、燈罩、飾板受損,距離燃放地點最近的右前車頭、引擎蓋、車頂及多處均出現車漆爆開、溶解、變色之損壞(下稱本件鞭炮事件),原告支付維修費用383,642元(含工資138,852元、零件244,790元)。
 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陳錦昀、劉家甯2人均承認燃放鞭炮及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原告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崔瑩(下稱崔瑩)於114年2月4日由被告劉家甯陪同,前往被告永安藝文館指定之洗車場即訴外人京亮精緻汽車美容善後,然因車漆已受損無法清洗去除,須回原廠處理,而遭被告拒絕負擔修繕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施放鞭炮明顯違反安全距離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3條安全距離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⑴市場上販售之傳統型開工炮,其使用說明均明確記載:「請選擇四周十公尺內無易燃物之空曠地點燃放」。
   ⑵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施放爆竹煙火應依產品使用說明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距離為之。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爆炸音類爆竹應保持1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
   ⑶被告燃放鞭炮位置距離系爭車輛停放處直線距離不足6公尺,明顯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⑷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另違反建築物10公尺內禁止燃放爆竹煙火之規定: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距離建築物10公尺範圍內禁止燃放爆竹煙火。被告燃放鞭炮之地點緊鄰建築物外牆,明顯違反前開安全距離之限制。
  ⒊本件鞭炮事件發生後系爭車輛之車頂、車窗、引擎蓋、前保險桿、車門等車身高低不同位置均遭不同程度波及,足證被告將鞭炮高懸燃放之行為,確實擴大爆炸影響範圍,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已蒐集專業汽車美容官網、社群公開之酸雨、樹液、落果或鳥糞溶解車漆之照片,對比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鞭炮爆炸造成系爭車輛「漆面溶解、開放性爆開」之損害,與樹汁、鳥糞等環境因素之損害特徵截然不同,被告混淆視聽之辯詞無可採。
  ⒌被告陳錦昀、劉家甯擅自以加壓水柱清洗車輛,湮滅關鍵物證,構成證據妨礙,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上之不利益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114年2月3日9時25分,當時是雨天,被告永安藝文館進行開工拜拜,有施放傳統鞭炮一個,施放總時長約15-20秒,該鞭炮掛置位置為被告永安藝文館正門右側路燈旗桿,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永安藝文館正門前左側路邊公有路邊停車格編號5(下稱5號停車格),鞭炮掛置位置與車輛距離約5.5至6.0公尺。  
 ㈡114年2月4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崔瑩於8時45分進入被告永安藝文館,向被告陳錦昀告知因被告永安藝文館前一日開工施放鞭炮,於系爭車輛上留下鞭炮灰,希望處理。被告陳錦昀詢問崔瑩:「藝文館是否能派遣人員協助以擦拭方式將鞭炮灰去除?」崔瑩回覆被告陳錦昀:「不能以擦拭方式去除鞭炮灰,可能需要以水沖洗。」,被告陳錦昀理解為原告希望永安藝文館協助以水清洗該車輛。114年2月4日9時10分,被告陳錦昀及被告劉家甯以水沖洗系爭車輛,沖洗期間並無以任何其他媒介擦拭或碰觸系爭車輛。倘若系爭車輛車身真受有其主張之「高溫燒」、「漆面熔毀」等永久性物理損害,此等凹陷或焦痕絕單純「灑水」所能掩蓋或修復。原告指控被告灑水即構成「滅證」,顯屬無稽。若單純灑水便能將車身痕跡清除(導致原告所謂證據滅失),則恰恰證明該痕跡僅為灰塵、煙灰或可清洗之髒汙,絕非原告所稱之「燒灼損害」。反之,若原告照片中的點狀痕跡仍在,則證明該痕跡是樹液侵蝕等「洗不掉的舊傷」,更與被告2人之灑水行為無關,絕無原告指控之惡意滅證或態度惡劣情事。
 ㈢原告應舉證原證1所示之車漆損壞部分,全數與鞭砲燃放有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原證4所示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全數與鞭砲燃放有因果關係,及有該等項目維修之必要性:
  ⒈114年2月12日約下午12時40分,崔瑩進入被告永安藝文館,提出「北都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報價單及宏宇美車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估價單請櫃台值班人員拍照留存,可見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人員於報價單最後備註「已告知車主無法保證為鞭炮造成損傷,只能依車主敘述判斷現場狀況估價」等內容。
  ⒉原告未能區分系爭車輛「舊傷」與「新痕」:
   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今已使用多年,車輛本體難免因行駛跳石、風吹雨淋、酸雨侵蝕或日常使用而產生細微刮痕或舊有損傷。系爭車輛上之痕跡極可能為樹汁、落葉、鳥糞或酸雨長期侵蝕所致,原告照片中之「點狀污痕」,依日常用車經驗,極似樹果掉落或樹液滴下造成之酸性侵蝕痕跡。此類天然沾染物乾涸後確會侵蝕金油層,形成難以清洗之斑點,此與鞭炮炸裂應產生之「星芒狀」或「放射狀」燒灼痕跡特徵截然不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將全車外觀零件幾近全數列入,顯然將車輛舊有之自然耗損一併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既未能明確區分何者為本次事故所生之新痕,何者為舊傷,其請求即無理由。
  ⒊對照原告提出之原證4估價單,其維修項目竟包含「車頂板(項目26)」、「後車門(項目27、29)」、 「後葉子板」之烤漆。若如原告所稱係車頭前方鞭炮所致,豈有可能波及至車輛上方之「車頂」及後方之「後車門」?反之,若車輛如影片所示停於樹下,樹上的果實、樹液滴落,正會造成車頂、引擎蓋及車身四周均勻分布之點狀污漬。足證原告係將長期停放戶外造成的環境污損,全數賴給被告並要求賠償。
 ㈣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鞭炮燃放點位於花圃內側電線桿高處,鞭炮燃放時火光範圍極小且受限於花圃內,沒有火光超過花圃的部分,且當日下雨,空氣、地面潮濕,鞭炮產生之瞬間火花熱能極易被雨水冷卻或阻隔,系爭車輛應無可能被鞭炮波及致產生有如原告主張車輛漆面的燒灼痕跡。
 ㈤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7年舊車,其大燈總成及板件早已逾行政院頒定之5年耐用年數。縱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之大燈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更換,原告以「全新品」價格請求賠償,亦屬將舊車折舊成本轉嫁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法仍應依定率遞減法予以大幅折舊扣除。原告將折舊問題與維修規範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㈥原告所稱關於被告鞭炮施放安全距離違反法規云云,理由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距離為之。」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告之安全距離規範,爆炸音類爆竹(如傳統鞭炮)應保持1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升空類爆竹更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距離云云,經查詢無此規定。
  ⒉被告永安藝文館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比對使用分區後,鞭炮燃放地點為「市場用地」,並非公告所規範之特定地點。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5條、臺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辦法第5條等規範可知,被告燃放鞭炮之場所均無原告所稱之安全距離規範。
   被告查遍相關法規及公告,並無任何燃放炮竹之安全距離應有10公尺以上之行政法規定。原告所謂「被告未遵守建築物十公尺內禁止燃放之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無中生有,毫無可採。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錦昀、劉家甯係被告永安藝文館雇用之員工,兩人於114年2月3日上午9時00分至9時30分間,在被告永安藝文館門前右側路燈桿掛置鞭炮燃放。
 ㈡原告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3日上午9時00分至9時30分間,停放於被告永安藝文館門前左側路邊5號停車格,距鞭炮掛置位置約5.5至6公尺。 
二、爭執要點:
 ㈠原告系爭車輛如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之損壞,是否因被告陳錦昀、劉家甯於114年2月3日燃放鞭炮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永安藝文館與被告陳錦昀、劉家甯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383,642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先不能舉證或未有相當之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者,當然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如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之損壞,係因被告陳錦昀、劉家甯於114年2月3日上午在被告永安藝文館門前燃放鞭炮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車損彩色照片、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技師與行政專員對話之錄音譯文光碟、專業汽車美容社群公開之酸雨、樹液、落果或鳥糞溶解車漆之照片與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型態比較、鞭炮產品包裝含使用說明、現場測量圖-鞭炮燃放位置與車輛位置、事發現場花壇位置圖,及引用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217-219、223-247、283-299、315-319、375-379頁),查:
 ㈠系爭車輛彩色照片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彩色照片於玻璃部位雖有鞭炮紅色碎屑(本院卷第21、25、23頁),該紅色碎屑看似鞭炮燃爆後掉落於系爭車輛之碎屑,然從該紅色碎屑無從認定有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⒉又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彩色照片於玻璃上之圓點狀痕跡(本院卷第25-37、223-247頁),依照片外觀無從辨識究為灰塵點狀髒污或何物造成,亦無從辨認係車漆受熱溶解、變色及造成原因為鞭炮所造成。是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玻璃上有圓點狀之痕跡,惟無從證明上開圓點狀痕跡係被告燃放鞭炮所造成之損害。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技師與行政專員對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聲音極小無法辨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確有「技師:我只能說是有可能瞬間發熱黏上去…(聲音小且模糊無法辨識),它還在燃燒,黏到的時候燒,燒完就…(無法辨識)」、「…你要跟她講喔,有可能喔…(無法辨識)」等語之談話(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譯文),然該技師之談話只是依原告或崔瑩之陳述所為推測之可能原因,可見依其對車輛之專業亦無法以目測確認,是該技師之錄音光碟暨譯文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圓點狀痕跡係燃放鞭炮所造成。
 ㈢原告雖提出之專業汽車美容社群公開之樹液或鳥糞溶解車漆之照片與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型態比較(見本院卷第315-319頁),以說明樹汁、鳥糞腐蝕車漆之型態為網狀與系爭車輛之圓點狀型態不符,然並無證據證明未燃盡之鞭炮落至車體或玻璃之型態,即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玻璃或車體上之圓點狀型態係因鞭炮所致,則縱原告提出之專業汽車美容社群公開之樹液或鳥糞溶解車漆之型態與系爭車輛之圓點狀痕跡不同,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圓點狀痕跡係鞭炮所造成之結果。
 ㈣另原告提出之鞭炮產品包裝含使用說明(本院卷第375頁),只能證明燃放鞭炮之注意事項;而現場測量圖-鞭炮燃放位置與車輛位置、事發現場花壇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377-379頁),僅能證明燃放鞭炮位置與系爭車輛位置,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車體或玻璃上之圓點狀痕跡係被告燃放鞭炮所造成之損害。
 ㈤又原告引用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本院卷第283-299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拜拜燃放鞭炮及煙霧擴散、鞭炮碎屑掉落花圃之情形,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圓點狀痕跡係鞭炮所造成。
 ㈥綜上述,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體上之圓點狀痕跡,係何原因造成,有賴專業之鑑定確認,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該原點狀痕跡之原因,其舉證尚有不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圓點狀汙損狀態與被告燃放鞭炮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北都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383,642元,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3,6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