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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簡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29元,及其中新臺幣123,398元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至第2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8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